(2015)集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835号原告任某某,女,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4月相识,2011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了解甚少,感情基础薄弱,尤其被告经常喝酒打骂原告,也不许原告接触外人,双方经常因此事发生争吵、打架,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家庭财产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认为双方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偶尔发生打架主要是因我喝酒控制不住。为了家庭我恳求原告给我一次改正机会,和原告好好过日子,如原告坚持与我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时喝酒双方发生打架,又缺乏沟通,双方遇事不能够妥善处理,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未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遇事协商妥善处理,维护家庭的稳定。原告虽提出离婚,但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麻玉坤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