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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金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金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王行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金丽,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金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伟、张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6,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日期分十次还款付息,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原告决定终止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金丽偿还我公司剩余本金及利息合计12,712元(其中本金11,881元,利息8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金丽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张金丽与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借款本金为16,000元,利息为2160元。被告分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每次偿还本金1600元,利息216元,共10次还清。被告如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一次性收回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后即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现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未能如期还款付息。尚欠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剩余本金及利息合计12,712元(其中本金11,881元,利息8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记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金丽向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被告如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一次性收回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张金丽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则原告终止合同,并要求一次性收回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12,7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张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明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