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3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贾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贾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070号原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雪,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宁,个体经营者。原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商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雪,被告贾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其依据与金领花园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4元。被告系金领花园小区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2.07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2.2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每月应缴纳物业费为290.55元。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欠缴物业费14527.7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452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宁辩称,主要原因是其家中漏水,原告迟迟不予维修,而且保安、卫生等服务均不到位,电梯也经常损坏,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资质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被告系本市红桥区金领花园小区XX号楼XXX室的业主。2006年7月20日,金领花园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天津泰达广洋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6年7月20日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该小区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4元由业主负责交纳。被告住宅在上述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范围之内,因其住宅位于四层,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2.2元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2.07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为290.55元,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累计拖欠1452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天津泰达广洋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天津市红桥区金领花园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基本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时存在瑕疵,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尚存在不到位的现象,应酌情减免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5%,即由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380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贾宁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3801元;二、驳回原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原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元,由被告贾宁负担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商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