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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立君与哈尔滨申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丽萍、申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君,哈尔滨申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丽萍,申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51号原告王立君,住巴彦县。被告哈尔滨申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县华山乡新生村。法定代表人申杰,该公司经理。被告刘丽萍,住巴彦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晶,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杰,居民身份证号×××,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申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巴彦县。原告王立君与被告哈尔滨申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氏酒业公司)、刘丽萍、申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君、被告申氏酒业公司及刘丽萍的委托代理人赵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君诉称:2014年7月30日,申杰向王立君借款共计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还款期至,王立君多次索要未果。因借款时王立君、申杰同意申氏酒业公司与刘丽萍作为共同还款人,并在借款协议中盖章和签名,故王立君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申氏酒业公司、刘丽萍、申杰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立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证据A1、借款协议,拟证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申杰从原告王立君处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0日,并有被告哈尔滨申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和被告申杰、刘丽萍的签名,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经当庭质证,被告申氏酒业公司、刘丽萍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借款事实。本院确认: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其被告申氏酒业公司、刘丽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抗辩证据,共同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接受王立君的诉讼请求,被告申杰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申杰与刘丽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被告申杰及妻子刘丽萍以本人及其经营的申氏酒业公司向原告王立君借款30万元。其借款协议中,有债权人王立君签字、借款人申杰、刘丽萍签字和摁押,并加盖申氏酒业公司的印章。三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付借款,现原告王立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申氏酒业公司、刘丽萍、申杰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被告申氏酒业公司、刘丽萍、申杰应否承担还款义务;2、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承担利息是否保护。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被告申杰应否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立君与被告申氏酒业公司、刘丽萍、申杰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原告王立君出具的借款协议为证,故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王立君请求被告申氏酒业公司、申杰、刘丽萍履行还款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保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综上所述,原告王立君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申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申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丽萍、申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立君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哈尔滨申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丽萍、申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立君借款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哈尔滨申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丽萍、申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双审判员  张剑飞审判员  耿海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帅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