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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保定中天隆兴鸭业有限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保定中天隆兴鸭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595号原告赵某某,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清苑县。委托代理人韩立涛,满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保定中天隆兴鸭业有限公司,满城县。法定代表人,李宝栋,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保定中天隆兴鸭业有限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韩立涛,被告保定中天隆兴鸭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1月13日,原被告订立了肉鸭养殖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统一提供鸭苗、饲料、兽药、技术服务等,原告按被告要求饲养鸭苗,养成毛鸭后,由被告统一回收。合同履行时,被告又要求原告交纳领取鸭苗、饲料等的押金,或从每次回收毛鸭后原告的收益中收取下次的押金。到2012年底,因被告不再提供鸭苗,双方合同无法履行。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押金42000元,被告拒不返还押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押金42000元。被告保定中天隆兴鸭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养殖协议,该协议中没有约定收取押金,后来收取原告押金是因为曾经有养殖户养殖过程中赔了钱就不给公司了,欠原告押金42000元是因为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欠的钱肯定会还,只是时间问题。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订立肉鸭养殖回收协议,2010年12月12日,被告收取原告养殖押金13200元。2011年1月13日,原被告订立了肉鸭养殖书面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统一提供鸭苗、饲料、兽药、技术服务等,原告按被告要求饲养鸭苗,养成毛鸭后,由被告统一回收。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交纳领取鸭苗、饲料等的押金,或从收取原告毛鸭的收益中收取押金。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收取原告押金28800元,至2012年底,因被告不再提供鸭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42000元,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未能返还。上述事实,有肉鸭养殖协议书、中天隆兴鸭业有限公司现金收入凭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保定中天隆兴鸭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养殖回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鸭苗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养殖押金,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中天隆兴鸭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养殖押金4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保定中天隆兴鸭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刚代理审判员  卢 彤人民陪审员  刘 幸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