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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7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周士青与孔凡柱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士青,孔凡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士青,男,1950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1,男,1935年10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柱,男,1964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秋红(孔凡柱之妻),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上诉人周士青因与被上诉人孔凡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周士青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孔凡柱东西为邻,我居西,孔凡柱居东。2013年,孔凡柱要在自家的西厢房建二层,给我家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妨害。2014年8月,孔凡柱找到村委会,要求调解,经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孔凡柱同意不再建二层,自己拆除二层的建筑物。协议签订后,我要求孔凡柱履行协议,拆除二层建筑物,但孔凡柱至今未拆。由于孔凡柱不履行协议,给我造成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我起诉要求孔凡柱自行将其西厢房靠西侧二层南北向墙体予以拆除;孔凡柱赔偿我因诉讼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00元;本案诉讼费由孔凡柱负担。孔凡柱辩称:我不同意拆除西厢房靠西侧二层墙体。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协议书属实,按照协议约定,我应当将西厢房靠西侧二层墙体拆除。为了和平共处,我针对(2014)顺民初字第477号判决书的上诉案件予以撤诉,且双方约定以后相互不再追究。但是后期周士青又起诉了我,是周士青违约在先,周士青未本着和平共处的原则履行协议。且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张×主张让我们先签字,然后可以再跟我们协商是否拆除二层墙体,张×自己说东西邻居存在隐私,还是不拆除的好,但是后期其一直没有给我们商量的结果。对于周士青主张的误工费以及交通费我不同意,周士青并没有出过庭,不可能存在该部分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士青与孔凡柱东西为邻,周士青居东,孔凡柱居西。2013年,孔凡柱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将周士青、周×1诉至法院(该案案号为(2013)顺民初字第12926号),要求孔凡柱在自家宅基地内建造西厢房时,周×、周士青、周×1不得阻拦并赔偿建房时误工费6000元,后该案以孔凡柱撤诉结案。2013年12月24日,周士青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将孔凡柱诉至法院,要求周士青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垒墙时,孔凡柱不得阻拦;孔凡柱赔偿周士青垒墙误工费、材料费共计2650元;后法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周士青建宅院东侧院墙时(院墙北侧至周士青宅院东侧厨房南端;南侧至周士青南倒座东墙北端;高度至二点二五米),孔凡柱不得阻拦;二、驳回周士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孔凡柱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三中民终字第11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孔凡柱撤回上诉,双方按照原审法院判决执行。2014年6月18日,孔凡柱以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8月11日撤诉。2014年8月8日,孔凡柱与周×、张×签订双方协议,内容为:“关于孔凡柱与周×(张×是周×之妻)宅基地纠纷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孔凡柱撤诉三中院诉讼和杨镇法院诉讼不再上诉,西厢房不再盖二层,原二层墙孔凡柱自己拆除;二、周×在自家建筑孔凡柱不再干涉;三、周×(张×)不再追究孔凡柱正房楼房房补一事;四、以后双方和平共处。此协议一事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如有一方毁约,后果自负,此协议由立字之日起生效,空口无凭,立此字为证。”庭审中,经法院询问,周士青认可周×与张×系夫妻关系,周×为周士青之子。协议内容周士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周×1均知晓。双方均认可现与孔凡柱相邻之西侧涉诉宅院由周×夫妇居住使用。经法院至×屯村村民委员会对协议的中证人张×,张×1向法院陈述为:“孔凡柱针对该事先找的我,称大家都是街坊,想把该事情解决一下,我就答应了,便去找周×1商量,周×1同意协商解决之后,我又去找孔凡柱。事隔1-2日,我与孔凡柱一起到周士青所居住的宅院,当时在场人有孔凡柱、张×1、周×1、周士青的妻子、张×,周士青可能也在场,周×不在场,当时在周士青家里,双方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并草拟了一份草稿,大概意思与2014年8月8日所写协议基本一致。2014年8月8日的协议是孔×1主任给写的并加盖公章,当时有张×、孔凡柱、孔×1、张×1、周×1在场。大家都在协议上签了字,张×当时除去签了自己的名字外,还签了周×的名字。”2014年7月30日,周士青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李秋红(孔凡柱之妻)诉至法院,要求李秋红赔偿周士青经济损失共计2650元。2014年10月25日,法院做出(2014)顺民初字第1179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孔凡柱李秋红赔偿因损坏周士青墙体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四百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周士青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经法院现场勘验,在孔凡柱西厢房顶部西侧有一道南北向墙体,该墙体南北长为18.02米,北侧墙体高为1.23米。南侧墙体高为1.44米;在孔凡柱西厢房顶部南端有一东西向墙体,该墙体东西长为5.75米,高位2.01米。周士青明确诉请要求孔凡柱拆除的为其西厢房顶部西侧南北向墙体。庭审中,周士青表示要求孔凡柱按照协议履行拆除墙体义务,并表示如果孔凡柱拆除墙体之后侵犯周士青隐私,周士青再起诉其侵犯隐私权问题。就周士青所述损失,其向法院明确为包括周士青之委托代理人周×1去处理(2014)顺民初字第477号案件上诉过程中发生的路费以及交通费;还有周士青此次诉讼过程中的误工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孔凡柱与张×签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周士青对此表示知情并以此协议为由提起诉讼,足以表明其对该协议持认可态度。孔凡柱表示不同意拆除涉诉墙体没有依据,但是应当考虑到孔凡柱正房较高,如果孔凡柱拆除全部涉诉墙体,势必对周士青的院落隐私保护存在一定不利影响,在庭审中,经法院询问,周士青本身也曾考虑到相关问题,并向法院陈述如果存在侵犯隐私情况,其再行提起诉讼解决。因此出于更好保护双方当事人居住环境考量,法院综合庭审调查情况及现场情况,酌情确定孔凡柱拆除涉诉墙体的具体范围。就周士青所主张经济损失均是周士青本人或周士青委托代理人的诉讼成本,此部分费用要求孔凡柱予以负担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2015年3月原审法院判决:一、孔凡柱自行将位于其西厢房顶部西侧南北向墙体自南向北拆除十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周士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周士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改判孔凡柱自行将位于其西厢房顶部西侧南北向墙体自南向北拆除18.02米。上诉理由为:该墙体再往北的8.02米严重妨碍周士青居住房屋的正常采光,原审判决未判决予以拆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孔凡柱亦不服原审判决,但未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孔凡柱与张×签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周士青对此表示知情并以此协议为由提起诉讼,足以表明其对该协议持认可态度。孔凡柱表示不同意拆除涉诉墙体没有依据,但是应当考虑到孔凡柱正房较高,如果孔凡柱拆除全部涉诉墙体,势必对周士青的院落隐私保护存在一定不利影响。原审法院出于更好保护双方当事人居住环境考量,判决孔凡柱将位于其西厢房顶部西侧南北向墙体自南向北拆除十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孔凡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周士青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锦莲审 判 员  高 贵代理审判员  张清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