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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崔明姬诉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明姬,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崔明姬,女,朝鲜族,1973年11月27日生,现住延吉市新兴街。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张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明姬诉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姬、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以428415元的价款购买被告开发建造的房屋,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二、退还购房款138415元,并支付违约金13841.5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未交付剩余70%的购房款,故被告不能交付房屋。此外,根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第六条“双方同意于2014年10月30日前由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但如遇以下原因,被告可据实对交房时间予以延期:……(三)非被告原因,政府主管部门验收时间的滞后及市政配套安装的延误”规定,因政府原因造成房屋竣工的期限延后,至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被告不同意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3、收据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已给付购房款共计138415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以428415元的价款购买被告拟建的一套房屋;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给付首付款(总购房款的30%),余款290000元,原告按被告通知时间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如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至今,原告共向被告给付购房款138415元,余款290000元,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另外,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解除协议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并依据协议要求退还购房款138415元及支付违约金13841.5元。对于被告在答辩时提出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崔明姬与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二、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崔明姬返还购房款138415元,并支付违约金1384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5元(原告已预交3070元),由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397.5元,退还给原告崔明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大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莲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