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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3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正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正新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3260号原告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三江镇四厂钢锋村幢1-2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6302-X。法定代表人王大同,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平,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陈正新,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砚山县。原告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剑辉公司”)诉被告陈正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正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剑辉公司诉称,2008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服务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车型为欧曼型厢式货车(车牌号:渝B313**,发动机号B0449561)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合同约定车辆挂靠期限为2008年3月24日起到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0元/月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3月,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从2015年4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陈正新书面答辩称:一、双方所签的《车辆服务合同》明显有失公平,属可撤销合同。首先,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不对等,《车辆服务合同》第二条、第八条约定明显属于“霸王”条款,该条款的规定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其次,双方的经济利益不平衡。目前市场车辆挂靠公司的服务费用为每年几百元,但是《车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的车辆服务费用为500元/月,一年的费用为6000元,这明显是不公平的;并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服务和其他挂靠公司提供的服务没有很大差别。二、现该车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该车产生的费用。被告已于2015年3月12日将挂靠车辆转卖给他人,并在车辆买卖协议中约定:2015年3月12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之后的债权债务由买受人承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所谓的“违约金10000”元;原告还应返还其定金2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原告剑辉公司与被告陈正新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正新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313**,发动机号0449561,车架号LVBVRPJF04H021657的汽车壹辆以原告剑辉公司名义上户,同时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车辆营运服务。服务期限为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该车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报废为止。被告必须按时(每月28日前)缴纳国家规定的养路费,运输费(由原告代收代缴)以及原告的代办手续费共计4900元,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缴纳,被告不按时足额缴纳相关费用的,除应补缴所拖欠的金额外,按每超一天支付所拖欠金额的2%的滞纳金给原告,凡是拖欠费用的,原告有权扣车辆处理,并以处置价款优先冲抵被告所欠的相关费用,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补足。被告所有的车辆必须按原告规定进行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得少于50万元),并由原告的名义统一投保。若被告不按原告规定统一投保,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为确保被告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000元,保证金不计息,合同期满或终止合同凭收据全额退还,如有违约行为此款一律不予退还。另查明,本案所涉渝B313**号货车于2014年4月2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还查明,2009年税费制度改革后,原告实际按照5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管理费,被告已缴清2015年全年的管理费用,渝B313**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正新明确表示挂靠车辆已转让他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且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车辆服务合同》、保险单两张、保险单发票两张、渝B313**欠费情况、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被告书面答辩状、电话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为由主张解除《车辆服务合同》,其虽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正新明确表示挂靠车辆已转卖他人,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且同意解除合同;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故对原告剑辉公司要求解除《车辆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权的自由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正新于2008年3月24日就渝B313**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元,被告陈正新负担18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陈正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