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635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系淮南华美整形美容门诊部法定代表人,住本区。2012年7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10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由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8月5日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6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于6月8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XX峰,系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3)58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系淮南华美整形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华美门诊部)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8日,华美门诊部成立。华美门诊部成立后直至案发,王某以50元至80元不同的价格,从芜湖晋毓安(已判刑)处购买budysport、A8等品牌肉毒素共计91瓶,其中大部分肉毒素被被告人王某销售给前来门诊部就诊的顾客。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华美门诊部收缴89个肉毒素空瓶。经鉴定:上述品牌肉毒素均系假药。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自动���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比照晋毓安等人的处理情况,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淮南华美整形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华美门诊部)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8日,华美门诊部成立。华美门诊部成立后直至案发,王某以50元至80元不同的价格,从芜湖晋毓安(已判刑)处购买budysport、A8等品牌肉毒素共计91瓶,其中大部分肉毒素被被告人王某销售给前来门诊部就诊的顾客。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华美门诊部收缴89个肉毒素空瓶。经鉴定:上述品牌肉毒素均系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栗蒙,晋英捷、晋毓安、杜娟、何艳、樊忠莹、李明、兖欣欣、陶金金、许露等人的证言,搜查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快递记录、购假药记录、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轩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路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