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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执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宏伟、张怡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宏伟,张怡芝,孔隽宜,夏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719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守安,该银行董事长。被执行人闫宏伟,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城星海花园小区37-4-401。被执行人张怡芝,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住平罗县城星海花园小区37-4-401。被执行人孔隽宜,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富民北街西花苑小区16-3-201。被执行人夏志刚,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丽景花园2-4-402。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闫宏伟、张怡芝、孔隽宜、夏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平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507734.3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21000元,未执行标的486734.33元及执行费7477元。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及车辆进行查找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运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