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锁富与邓小忠、严夕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锁富,邓小忠,严夕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王锁富。委托代理人王水平,男,金坛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小忠。被告严夕凤。共同委托代理人严耀帮,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淑萍,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锁富与被告邓小忠、严夕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锁富及委托代理人王水平,被告邓小忠、严夕凤共同委托代理人严耀帮、张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锁富诉称,2001年8月6日至2003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邓小忠办厂需要周转资金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2003年11月21日,双方对以前多次借款汇总后,被告邓小忠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了借款实际借用的起点时间,借款期间按不低于银行贷款利息标准结算,最高不超过年息1%。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10月起,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涉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两被告均应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正;判决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223560元(自2001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止,计162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月基准利率6.9‰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邓小忠、严夕凤辩称,两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未向两被告交付任何款项。借条虽系被告邓小忠所写,但因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从未向两被告催要过款项,两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6日至2003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邓小忠办厂需要周转资金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2003年11月21日,双方对以前多次借款汇总后由被告邓小忠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锁富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从2001年8月6号起开始借用),借款人:邓小忠,2003年11月21号”。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小忠以办厂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邓小忠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向被告邓小忠提供借款,原告通过诉讼催要借款,被告邓小忠应当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邓小忠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出借款约定了相关利息,两被告也不予认可,涉案借款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款项时两被告拒绝支付借款,根据本案情况,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仅主张至2015年2月6日止的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中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5.6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中其他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债务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夕凤未抗辩举证该债务系邓小忠个人债务,故被告严夕凤也应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被告邓小忠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邓小忠借款的事实,两被告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的辩称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小忠、严夕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锁富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45.5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5.60%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锁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4元,由原告王锁富负担人民币4035元,被告邓小忠负担人民币3619元(此款原告王锁富已预交,被告邓小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王锁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65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审 判 长 张金钱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人民陪审员 王久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菁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