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头镇刘庄村汽车队与侯志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2863号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头镇刘庄村汽车队,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头镇刘庄村。负责人罗少荣,队长。委托代理人杨叶萍,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晶野,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志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公司,住所地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头镇刘庄村汽车队(以下简称塘沽车队)与被告侯志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头镇刘庄村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白晶野、被告侯志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塘沽车队诉称,2014年5月21日14时,被告侯志秋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海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塘沽海滨大道由北向南临港立交桥顶点时,其车左侧与停在海滨大道由北向南方向临港立交桥西侧半幅第一条机动车道内梁吉永驾驶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后部右侧相撞,致使津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上所载集装箱掉落时将梁吉永砸倒,造成梁吉永当场死亡、两车及立交桥东侧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侯志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吉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2580元、集装箱损失8400元、存车费3000元、评估费670元、拖车费12500元、拆解费2258元、集装箱滞箱费44205元、停运损失费60840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志秋承担7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2014)二中刑终字第5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商业保险已理赔完毕;2、评估结论书、评估明细、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评估费及拆解费损失;3、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拖车费损失;4、存车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存车费损失;5、费用确认书、损失费明细、集装箱滞箱费明细、证明原告的集装箱滞箱费损失;6、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产生营运损失。被告侯志秋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号车系被告侯志秋实际所有,该车是从刘宝贵处购买,购买后没有过户。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已赔付满额,所以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后,再不足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70%。被告对车辆损失费和集装箱损失费没有异议;施救费由法院认定;存车费有异议;评估费、拆解费没有异议;集装箱滞箱费不认可;认为停运损失时间过长,标准由法院认定。被告侯志秋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4时,被告侯志秋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海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塘沽海滨大道由北向南临港立交桥顶点时,其车左侧与停在海滨大道由北向南方向临港立交桥西侧半幅第一条机动车道内梁吉永驾驶的津A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后部右侧相撞,致使津A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上所载集装箱掉落时将梁吉永砸倒,造成梁吉永当场死亡、两车及立交桥东侧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侯志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吉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津A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系原告所有,该车系营运车辆。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损失22580元,产生集装箱损失8400元。冀B×××××号车系被告侯志秋实际所有,车辆从刘宝贵处购买,车辆未过户,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侯志秋驾驶。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已满额赔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2014)二中刑终字第5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评估结论书、评估明细、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存车费收据、费用确认书、损失费明细、道路运输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由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已满额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志秋承担70%。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集装箱损失费,被告侯志秋无异议,原告提供了评估结论书、评估明细,能够证实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事故现场到停车场的拖车费10700元,及自停车场到拆解场的拖车费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的拖车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7个月的存车费3000元,被告侯志秋不予认可,由于原告仅提供存车费收据,未能提供合法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70元、拆解费2258元,被告侯志秋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及拆解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评估费及拆解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50天的集装箱滞箱费44205元,被告侯志秋不予认可,原告虽然提供了费用确认书、损失费明细,但未能提供已交纳该项费用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实际损失了该项费用,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21日到2015年2月4日260天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的停运损失费60840元,被告认为停运时间过长,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证,能够证实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其主张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停运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交通管理部门于2014年8月13日对事故进行了认定,原告应于事故认定后提取车辆,且考虑原告车辆的评估、拆解时间,及根据原告车辆的损害程度的维修时间,本院支持停运损失为85285元∕年÷365天×100天=23365元。超出部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头镇刘庄村汽车队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侯志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头镇刘庄村汽车队车辆损失费20580元、集装箱损失8400元、评估费670元、拖车费12500元、拆解费2258元、停运损失费23365元,共计67773元的70%即47441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头镇刘庄村汽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被告侯志秋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鲁秋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