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廖志宏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志宏,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梅州市梅江区。2010年6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羁押,同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辩护人廖远征,系被告人廖志宏的父亲。辩护人冯和平,系被告人廖志宏的母亲。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志宏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志宏及其辩护人廖远征、冯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廖志宏接到吸毒人员钟某(已作行政处罚)的电话称要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讲好每克甲基苯丙胺为250元,并约定到梅州市梅县区新城办事处中央大道建设银行门口交易。随后,被告人廖志宏以1000元价格从朋友“阿禄”处购得4克甲基苯丙胺,并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分装成两小袋,一袋较少,一袋较多。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廖志宏携带两小袋甲基苯丙胺搭乘出租车来到梅县区新城办事处中央大道建设银行路口,见到钟某后,钟某付给廖志宏500元,廖志宏将其中的100元作为车费付给了出租车司机,之后,廖志宏将事先准备好的较少的一袋甲基苯丙胺卖给钟某,交易完成后,双方在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廖志宏处缴获疑似毒品晶体物一袋(重3.4克)、联想智能手机1部、现金400元,随后又从钟某身上查获刚刚购买的疑似毒品晶体物1袋(重1.4克)。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状固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钟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吸毒人员现场检测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志宏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志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廖志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志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作案工具联想智能手机一部及赃款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旭辉-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