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忠县畅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忠县畅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106号原告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忠县忠州镇巴王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8917-4。法定代表人李宗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祥军,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忠县畅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果园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2226-9。法定代表人陈少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建,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平,女,汉族,1975年11月1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忠县。原告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建司”)诉被告忠县畅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建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盛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祥军和被告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盛建司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忠县天池森林公园旅游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原告完成施工内容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40762元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畅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40762元的请求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价的5%为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时间。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且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审计结束后15日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忠县畅达公司为实施忠县天池森林公园旅游公路路面改造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隆盛建司中标该工程。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忠县天池森林公园旅游公路路面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忠县天池森林公园旅游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180日历天,逾期交工违约金1000元/天;合同关于工程进度付款约定:①项目无预付款和材料设备备料款;②工程进度款每1个月支付一次,支付金额为本期完成合格工程量造价的60%;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工程资料归交委档案室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0%,同时退还履约金(无息退还);④业主委托的法定审计单位办理完结算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无息支付)。留5%为质保金;⑤质保期(质量缺陷期)完毕后15日内支付结算价剩余的5%(无息支付);⑥逾期付款利率: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于2013年6月竣工,工程总工期日历天数为636天。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6月30日,忠县审计局对忠县天池森林公园旅游公路路面改造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并于2014年8月5日出具《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9807639元。2011年12月至2015年2月,原告陆续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7168877元,尚余2638762元工程款未领取。另查明,因忠县拌德畅达沥青搅拌有限公司诉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裁定将原告在被告处的工程款850000元予以冻结,并调解由原告向忠县拌德畅达沥青搅拌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建没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被告提供的《建没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工程款支付凭证、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完成施工任务,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已经忠县审计局审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即9317257.05元,但原告实际从被告处领取了工程款7168877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8380.0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剩余工程款2638762元,其中包含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价的5%的质保金,因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尚未结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中所包含的质保金490381.9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忠县畅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48380.05元(已扣除尚未到支付时间的质量保修金);二、驳回原告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6元,减半收取13963元,由被告忠县畅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史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俊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