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丁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同刑初字第87号自诉人周某某,男,生于198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人丁某某,男,生于199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自诉人周某某以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缺乏罪证而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自诉人表示愿意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周某某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周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杨 春审判员 顾小丽审判员 周 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萍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