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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芙蓉与郎兴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68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曾福新、林星,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某。委托代理人吴向先、谢光辉,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沈镇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星、被告郎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之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9月21日生育一子郎某甲。因被告已婚且育有三个子女,双方口头约定,非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500元抚养费直至非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现被告拒绝支付抚养费,因原告准备回老家抚养小孩,为能够及时获得抚养费,利于非婚生子的成长,原告恳请法院能够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请求:1、判令原、被告的非婚生子郎某甲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非婚生子独立生活止(一次性支付43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郎某辩称,原、被告确实是2010年下半年有发生性关系,非婚生子是2011年9月21日出生的,2011年下半年被告的妻子发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同时也对被告予以斥责,后来原、被告就没有同居了,但原告以私生子对被告的家庭进行骚扰。在孩子抚养方面,被告的经济条件比原告好,希望孩子由被告来抚养,抚养费方面可以暂时不要求原告支付。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标准我们认为没有任何依据,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每个月也才1674元。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认识并开始同居,2011年9月21日,双方生育一子郎某甲,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出生后郎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她人登记结婚并育有子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却生育一子郎某甲,郎某甲应认定为双方的非婚生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双方作为郎某甲的生父母,对郎某甲负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由于郎某甲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而被告也已经育有子女,从有利于郎某甲身心健康出发,保证其生活环境的稳定,郎某甲继续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问题,结合郎某甲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因素,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32500元的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与被告郎某生育的非婚生子郎某甲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郎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郎某甲独立生活止。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镇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雄斌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