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贵阳小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小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赖永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筑行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小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80号冠生园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崔绍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洋,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意,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阳市中山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杨宇,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懋,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赖永光。委托代理人赖金枝。上诉人贵阳小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并签有劳动合同。2014年7月4日上午11时50分,第三人从单位去食堂的路途中所骑电动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粉碎性骨折,随后入住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至2014年7月28日出院。2014年8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取证等程序后,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工认字(01012015383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损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判认为:被告系法律法规授权对本辖区工伤保险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有依据当事人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第三人2014年7月4日上午到单位加班,当日11时50分骑车前往公司食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认字(01012015383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宣判后,贵阳小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以“赖永光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视为工伤的情形”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法律法规授权对本辖区内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系本案适格被告。从被上诉人2014年11月4日对证人金永明、饶有贵所作询问笔录,并结合赖永光自述情况来看,2014年7月3日赖永光接到上诉人要求加班的通知,并于2014年7月4日到达单位加班,加班时间为上午11点至晚上8点,故赖永光在2014年7月4日上午11时50分受到事故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内。另,上诉人作为小石城物业秩序的管理者,小石城一期和二期都属于其管理及服务的范围,故赖永光从小石城二期前往一期的途中亦应视为工作场所。综上,上诉人主张赖永光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缺乏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贵阳小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鲜友谊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代理审判员 黄 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