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诉罗继辉、李梅、罗继明、李明春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罗继辉,李梅,罗继明,李明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住所地:江川县大街街道兴江路**号。负责人陈天宝,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继辉,男,生于1978年4月3日,汉族,农民,住江川县江城镇龙街村委会龙街村***号。被告李梅,女,生于1979年12月2日,汉族,农民,住住址同上。被告罗继明,男,生于1968年3月30日,汉族,农民,住江川县江城镇龙街村委会龙街村***号。委托代理人赵吉芬,女,生于1968年12月27日,汉族,农民,系被告罗继明妻子,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明春,男,生于1966年6月14日,汉族,农民,住江川县江城镇龙街村委会龙街村**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川县支行)因与被告罗继辉、李梅、罗继明、李明春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罗继辉、李明春、被告罗继明的委托代理人赵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继辉、李梅系夫妻。2008年10月25日,被告罗继辉向其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其审查后同意贷款,并于2009年5月13日与被告罗继辉、罗继明、李明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被告罗继辉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其申请借款;贷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13日;被告罗继明、李明春自愿为被告罗继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1年7月11日,其向被告罗继辉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记账凭证载明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1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3808%。2012年7月10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继辉于2012年7月2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684.72元,于2012年12月2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200元,于2013年3月2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900元。剩余借款本息四被告均未予以偿还,其四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罗继辉、李梅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25215.28元及利息2633.62元(含借期内利息及截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息合计27848.9元。并以借款本金25215.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808%计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罗继明、李明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罗继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原意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罗继明、李明春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其二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继辉、李梅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5日,被告罗继辉向原告农行江川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09年5月13日,被告罗继辉、罗继明、李明春与原告农行江川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被告罗继辉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13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该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原告根据每笔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将借款划入被告罗继辉在其处开立的账户;被告罗继明、李明春自愿为被告罗继辉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有多个担保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罗继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罗继辉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216%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3808%计算。原告于贷款当日将借款划入被告罗继辉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2012年7月10日贷款期满后,被告罗继辉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84.72元,于2012年12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元,于2013年3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215.28元未偿还。2012年8月14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9月27日原告三次向被告罗继辉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贷款,2013年6月27日、2013年9月27日原告二次向被告李明春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8月17日、2013年9月26日、2014年5月26日原告三次向被告罗继明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后四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25215.28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试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江川县支行客户贷款及欠息清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罗继辉、罗继明、李明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罗继辉发放了30000元贷款,被告罗继辉在2012年7月10日借款期满后,仅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784.72元,尚欠借款本金25215.28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继辉偿还借款本金25215.2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梅对被告罗继辉所欠借款本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所诉借款系被告罗继辉、李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罗继辉、李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原告与罗继辉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罗继辉、李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原告所诉借款及利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李梅对被告罗继辉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继明、李明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罗继辉、罗继明、李明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罗继明、李明春应在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内,对被告罗继辉于2009年5月13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而被告罗继辉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在2012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借款本金4784.72元,尚欠借款本金25215.28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罗继明、李明春主张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罗继明、李明春应按约定在3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罗继辉到期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超出30000元的部分,被告罗继明、李明春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被告罗继明、李明春对被告罗继辉所负借款本金及利息在3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继辉、李梅追偿。综上,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继辉、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借款本金25215.28元及利息2633.62元(含借期内利息及截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息合计27848.9元;并以借款本金25215.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808%计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罗继明、李明春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继明、李明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继辉、李梅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继辉、李梅连带负担,被告罗继明、李明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继明、李明春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罗继辉、李梅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钦奕人民陪审员 卢文祥人民陪审员 李 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