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黄阔与张芳、张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阔,张芳,张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黄阔,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昆仑桥健康西路。委托代理人莫娜,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芳,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被告张华,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樊坚平,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利新,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阔与被告张芳、张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园、人民陪审员殷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晓希担任记录。原告黄阔的委托代理人莫娜,被告张芳、张华的委托代理人樊坚平、许利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阔诉称:原告与湘潭商业大厦于2004年7月2日签订出让合同,以价格3640000元出让包括位于韶山中路X号商业大厦原知青商场房屋二楼在内的房屋产权(产权证号:潭政房字第09X**号,坐落于雨湖区雨湖路街道韶山中路X号2楼)及土地使用权,并于2005年1月就该房屋二楼办理了新的产权证,产权证号为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048X**号。原告在办理产权证后就将整层房产一并交给心连心公司使用。心连心公司因业务人员疏忽对该幢房屋边沿的门面一直没有使用过,直至原告准备对一楼房屋进行产权分割出租时,经房产测绘队测量才得知该二楼门面一直被两被告占有使用。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两被告停止占有使用并归还原告的门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均通过买受取得房产,均办理了房产证与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就房屋产权问题发生争议,应由房管部门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阔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金平审 判 员 田 园人民陪审员 殷 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喻晓希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