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高保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保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保平,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月9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保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保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高保平在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的金泉洗浴中心后院向雷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黄砒”一包、“底子”一包,毒资500元。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有咖啡因及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0.25克;咖啡因1.7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保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雷某的证言、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上缴毒品单据、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保平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保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高保平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被告人高保平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高保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高保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保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6日后,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