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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供销企业(集团)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供销企业(集团)总公司,钱文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2472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供销企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县府路XX号。法定代表人张伟秋,董事长。被执行人钱文海,系吴江市松陵镇海德皇宫大酒店业主。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供销企业(集团)总公司与被执行人钱文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吴江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钱文海确认结欠原告苏州市吴江区供销企业(集团)总公司购房款30万元,由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15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15万元;二、被告如有任一期未按期履行,则原告有权就结欠购房款30万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5800元由本院退还2900元。至期,因被告钱文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吴江区供销企业(集团)总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0000元,申请执行费44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钱文海涉及多起被执行案件,本院决定合并执行。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钱文海名下登记有苏E×××××凯迪拉克小汽车一辆、苏E×××××江铃全顺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经本院多方查找未能找到,故暂无法处置;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钱文海、钱斌海共同共有的位于松陵镇八坼北新街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XXXX52、01XXXX51,建筑面积为289.58平方米),上述房屋系被执行人钱文海唯一生活住房,暂无法处置,发现被执行人钱文海名下登记有位于松陵镇交通南路房地产(房产所有证号为010XXXX7,建筑面积6851.66平方米)。现被执行人钱文海名下位于松陵镇交通南路房地产已由本院另案处理。本案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钱文海涉及案件较多,本案暂程序终结,待现有可处置财产处理完毕统一分配。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钱文海名下可处置财产已由本院另案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执行财产线索,待日后被执行人钱文海名下可处置财产处理完毕后,申请恢复并参与分配。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吴江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XX审判员  韩长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华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