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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钟美欢与唐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美欢,唐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民初字第00278号原告钟美欢。委托代理人张舟(受钟美欢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周国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澄。原告钟美欢诉被告唐明法、周兰芳、唐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美欢的委托代理人张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明法、周兰芳、唐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钟美欢申请撤回对被告唐明法、周兰芳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美欢诉称,2013年5月20日,唐澄向其购买龙眼、荔枝,至今尚欠货款68450元未付。现要求唐澄立即支付货款684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唐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唐澄向钟美欢购买荔枝1080件(55元/件)、龙眼250件(125元/件),并出具收条一张。2015年5月5日,钟美欢持收条诉至本院。庭审中,钟美欢自述:在欠条出具之后,唐澄曾付款222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余款6845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收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钟美欢与唐澄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唐澄向钟美欢购买总价90650元水果的事实,有收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扣除钟美欢自认的已付款22200元,唐澄尚结欠钟美欢货款68450元。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双方曾对货款支付时间有过约定,则唐澄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对钟美欢要求唐澄支付欠款684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唐澄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钟美欢损失,钟美欢要求唐澄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68450元的利息损失,要求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唐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钟美欢支付货款684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已减半收取),由唐澄负担。该款已由钟美欢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唐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钟美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侬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