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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05年9月8日因嫖娼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2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妻舅符某乙因家庭纠纷在黄岩区东城街道横街路人民医院对面水果摊前发生争打,在争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击打符某乙的头部和身上,致符某乙眼角、鼻子受伤。符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符某乙系因外伤造成右眉部一处长达1.3cm条状创口、右下唇唇红部至右唇粘膜一处长达2cm条状创口(其中唇红部分长达1cm),并致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符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符某甲、王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的说明、自首建议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三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周红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富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