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5)左民初字第206号李治明诉义爱萍、义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明,义嘉,义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李治明。委托代理人马旭东,男,左权县寒王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义嘉。被告义爱萍。原告李治明诉被告义嘉、义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明的委托代理人马旭东、被告义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爱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明诉称:2014年2月19日,义守忠、被告义嘉、被告义爱萍共同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000元/月。同日,义嘉为该出具借条一支,义守忠、被告义爱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该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被告义嘉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不真实。该与父亲义守忠、被告义爱萍共借款100000元,是分两次借的。第一次是该父亲义守忠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李治明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4分,即2000元/月。第二次是2014年2月19日以该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实际用款人也是该父亲义守忠,约定利息每月1毛,即5000元/月。该每月结利息直至2014年9月。因借款的使用人为该父亲义守忠,故借款应由义守忠承担。被告义爱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治明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支。经当庭质证,被告义嘉的质证意见为:借据上的字是该签署的,“义守忠”、“义爱萍”也是由本人各自签署,但是借款数额与实际不符。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义嘉向本院提交了信用社存款回单5支、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支、工商银行转账凭条3支。原告李治明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陈述的都是2014年2月19日以前的债务,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100000元无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该不认可。经评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李治明提供的借据1支,被告义嘉虽否认借款数额,但对借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义嘉提供的信用社存款回单5支、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支、工商银行转账凭条3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作认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19日,被告义嘉向原告李治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义守忠、被告义爱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本院认为:一、原告李治明提供的借据形式合法、内容有效,可以证实被告义嘉向其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李治明要求被告义嘉履行还款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义嘉虽主张仅借到5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虽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义守忠,应由义守忠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李治明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义嘉就借款利息有过明确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担保人义守忠、义爱萍在借据上签字,应对被告义嘉的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李治明放弃追究义守忠的担保责任,本院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该要求被告义爱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嘉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李治明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义爱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义嘉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代理审判员 张维霞人民陪审员 王凤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