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谢某与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67号原告:谢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林希晔,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谢某为与被告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希晔、被告闻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虽原告父母对该段感情有所担忧,但原告坚信被告为自己真爱,便在仅相识几个月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闻某乙。婚后被告工作上不思进取,生活上颇多陋习,对家庭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极大地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也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闻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闻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婚生女闻某乙尚年幼,夫妻离婚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且被告对该段婚姻付出较多,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谢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供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登记结婚的事实;2.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闻某乙的事实;3.提供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告父母年迈,无力帮助原告照顾女儿闻某乙的事实;被告闻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闻某乙。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也共同生活两年有余,夫妻双方无较大矛盾。且婚生女闻某乙现未满一周岁,幸福美满的家庭更有助于其健康成长。今后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关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子女抚养以婚姻解除为前提,本院不准许双方离婚,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闻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贤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