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荷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胡泽仁与胡培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泽仁,胡培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荷商初字第27号原告胡泽仁,经商。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培金,农民。原告胡泽仁诉被告胡培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泽仁于2015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4年1月22日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为16250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付任何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培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泽仁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胡培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北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