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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雷美莲诉林春生、李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美莲,林春生,李牡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雷美莲,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畲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春生,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牡丹,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雷美莲与被告林春生、李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美莲及被告林春生的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牡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美莲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春生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7日,被告林春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两分,被告每个月支付原告1200元的利息。2013年3月3日,被告林春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2013年6月22日,被告林春生向原告借款28万元,上述借款都是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林春生还有找原告借另外一笔15万元的借款,只是这笔借款已经偿还了,原告就没有起诉这一笔。上述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因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而不还。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林春生辩称,原告雷美莲诉请要求林春生、李牡丹偿还借款人民币41万元及利息显然错误,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春生确实向原告借得上述三笔款项,但是:一、向原告借款的是被告林春生本人,与李牡丹无关,在向原告借款时李牡丹并不清楚,该款也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款与李牡丹毫无关系,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李牡丹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林春生在向原告借款后已于2013年8月4日支付原告现金4300元及通过被告的银行账户、通过林福强自然人独资的福建省协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和该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斯行的个人账户共计汇款给原告297800元,至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305100元,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扣除,显然错误,对被告偿还的上述款项计305100元依法应当以予扣除。三、由于原告与被告林春生是朋友关系,所以当时在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因此,原告庭审中要求支付利息显然错误。原告雷美莲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林春生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1万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被告林春生于2013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春生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汇款297800元中有15万元是偿还该笔债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林春生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对2013年4月29日出具的15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林春生同意该笔款项从被告提供的还款金额中直接抵扣。被告林春生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银交易凭证18份、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一份及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一份共计9页,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林春生向原告借款后已多次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通过林福强自然人独资的福建省协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及该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斯行的个人账户汇款给原告共计人民币297800元;2.申请证人林福强、李斯行到庭作证,证人称其二人均受被告林春生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其转账给原告雷美莲,转账用途是还款。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雷美莲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有收到上述汇款297800元,但是2014年1月27日收到的15万元是被告林春生用于偿还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所借得的款项15万元。同时原告收到的各笔款项中,注明是采购款、往来款、货款的汇款不是偿还本案借款利息,而是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分别是2013年5月5日2100元的采购款,2013年7月18日1200元的往来款,2013年7月23日8400元的货款,2013年8月21日9600元的货款,2013年9月8日6600元的采购款,这五笔汇款27900元不是偿还本案借款利息,其余的汇款119900元才是偿还本案三笔借款的借款利息。对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林福强、李斯行所说的不属实,原告到福建省协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有明确说自己是要借款利息的。原告不认识证人林福强,原告借款给被告林春生以及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时,证人林福强都在部队服役,其不可能知情,其所说的不属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雷美莲提供的证据1、2、3、4、5,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林春生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承认收到被告林春生本人及委托福建省协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斯行的汇款共计297800元,但主张2014年1月27日收到的15万元是被告林春生用于偿还2013年4月29日向其所借的款项15万元,被告林春生对此没有异议并同意该笔款项从被告提供的还款金额中直接抵扣,原被告双方只是对其余汇款147800元的用途产生争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林福强、李斯行的证言,因证人林福强在被告林春生借款及还款期间均在部队服役,因此其证言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斯行作为被告林春生公司的财务人员代林春生汇款给原告合理合法,且原告承认与证人李斯行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因此证人李斯行的证言可信度较高,可以作为认定其代被告林春生汇款6600元给原告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春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雷美莲借款6万元,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三笔款项共计41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林春生亲笔书写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三份借条为证。借款后,被告林春生本人或者委托证人李斯行及福建省协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共计支付原告297800元,对于上述汇款,原告及被告林春生均确认2014年1月27日汇款的款项15万元是林春生用于偿还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所借得的款项15万元,被告林春生同意该笔款项直接从还款金额中抵扣。被告李牡丹系被告林春生的妻子,本案诉争的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春生分三次向原告雷美莲借款共计41万元,有被告林春生亲笔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三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林春生本人或委托证人李斯行及福建省协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方式共计支付原告297800元,其中双方一致确认2014年1月27日的15万元汇款系用于偿还被告林春生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所借的15万元债务,该笔款项应从被告的汇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其收到的其余汇款147800元系被告偿还诉争借款的利息而非借款本金,并且汇款摘要中注明是采购款、往来款、货款的五笔汇款共计27900元不是偿还本案诉争借款的利息,而是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但原告无法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有约定借款利息,并且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其与林春生除了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和生意往来,与证人李斯行及福建省协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生意往来,故原告上述关于被告汇款用途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林春生辩称其还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偿还原告4300元,因原告当庭否认收到该笔现金,被告又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林春生尚欠原告雷美莲借款262200元。原被告在三份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林春生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因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应认定原告已催告被告还款,而被告林春生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林春生偿还借款262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春生未能及时清偿债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损失可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关于被告李牡丹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林春生辩称是其本人向原告借款,与李牡丹毫无关系,李牡丹对借款事实并不清楚,且该款也不是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应驳回原告对李牡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春生向原告借贷的行为发生在被告林春生、李牡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林春生、李牡丹均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林春生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林春生、李牡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李牡丹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被告林春生要求驳回对李牡丹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牡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春生、李牡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雷美莲借款人民币2622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雷美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雷美莲负担1108元,由被告林春生、李牡丹负担2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