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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录平与林琼丽、林仁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录平,林琼丽,林仁克,朱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43号原告:黄录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翰丹。被告:林琼丽。被告:林仁克。被告:朱海。原告黄录平与被告林琼丽、林仁克、朱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翰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琼丽、林仁克、朱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录平起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林琼丽、林仁克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欠据。被告于2013年年底支付了当年的利息,余欠本息经催讨至今未偿还。被告林琼丽、朱海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林琼丽、朱海于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借据,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林琼丽、林仁克、朱海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林琼丽、朱海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0日,被告林琼丽、林仁克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欠据。被告于2013年年底支付了当年的利息,余欠本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林琼丽、林仁克欠原告黄录平借款的事实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林琼丽、林仁克应当予以偿付。被告林琼丽、朱海系夫妻关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余欠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琼丽、林仁克、朱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琼丽、林仁克、朱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录平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林琼丽、林仁克、朱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吴旭特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