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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秀云与曾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575号原告陈秀云,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现住漳州市龙文区。被告曾奇彬,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陈秀云与被告曾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健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奇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云诉称:2014年9月,被告曾奇彬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陈秀云借款人民币27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曾奇彬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曾奇彬未作书面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奇彬于2014年9月10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秀云借款人民币2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和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未能还款,被告于2015年2月9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内约定借款金额为27000元,还款期限改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之前的借据于2015年2月9日起失效,以此借条为准。2014年9月10日的借条仍留在原告处。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27000元中的2000元是按月利率2%计算三个月的利息,被告曾奇彬于2015年4月份两次还款共计4500元,其中利息2000元,本金25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被告曾奇彬返还尚欠的借款人民币225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2月9日出具的借条各一张,经法庭审核,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借条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没有到庭质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外,而2015年2月9日出具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曾奇彬与原告陈秀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曾奇彬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2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和庭审笔录可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被告返还尚欠的借款人民币2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纳、支持。被告曾奇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奇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秀云借款人民币22500元。被告曾奇彬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1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曾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健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高健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