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建明与王阳、承德宝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王阳,承德宝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李建明委托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阳被告承德宝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光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广林,承德县高寺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张秀文原告李建明与被告王阳、承德宝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宝馨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银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峰、被告王阳、承德宝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广林、太保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明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王阳驾驶被告承德宝馨公司所有的大货车由承德县六沟镇房身沟村去承德县头沟镇瓦房村,行驶至承德县头沟镇北台子村路段时,与我驾驶的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阳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伤后入院治疗,住院25天。承德宝馨公司的大货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现起诉要求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7014.30元、误工费18500.00元、护理费2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住宿费1890.00元、交通费3475.80元、鉴定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14484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218526.10元,商业三者险按90%计算,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承德宝馨公司、王阳负责赔偿90%。原告李建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2、承德县头沟中心卫生院医药费单据一张合款563.00元及处方两张;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诊断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药费单据4张合款26451.30元,用药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27页);4、交通费单据若干张合款3475.80元;5、住宿费收据两张合款1890.00元;6、保险单复印件两份;7、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一份及鉴定单据一张合款800.00元。被告王阳辩称,我是承德宝馨公司雇佣的司机,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承德宝馨公司辩称,我公司的大型货车虽然未进行登记,但是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上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负责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我单位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德宝馨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承担70%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阳是被告承德宝馨公司雇佣的货车司机。2014年11月17日,被告王阳驾驶被告承德宝馨公司所有的大货车由承德县六沟镇房身沟村去承德县头沟镇瓦房村,行驶至承德县头沟镇北台子村路段时,与原告李建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建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阳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建明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建明被送往承德县头沟中心卫生院急诊检查,花检查费563.00元。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6451.30元,诊断为:“1、脾破裂2、腹腔积血3、左侧第十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5、双侧胸腔积液6、腰2椎体骨折不除外7、左肾挫伤8、胆囊结石伴胆囊炎9、左锁骨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保持局部清洁干燥2、注意事宜饮食运动3、定期复查4、并请变化随诊”。原告李建明的伤于2015年5月22日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花鉴定费8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7014.30元、误工费18500.00元、护理费2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住宿费1890.00元、交通费3475.80元、鉴定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14484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218526.10元,商业三者险按90%计算,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承德宝馨公司、王阳负责赔偿90%。另查明,被告承德宝馨公司所有的未登记的大货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且不计免陪,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建明在整个治疗过程中,被告承德宝馨公司垫付医疗费用20563.00元。以上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2、承德县头沟中心卫生院医药费单据及处方;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诊断书、出院记录、药费单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4、交通费单据;5、保险单复印件;6、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及鉴定单据;7、原、被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1、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怎样承担责任;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关于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怎样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承德宝馨公司所有的大货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建明请求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阳受雇于被告承德宝馨公司,原告的损失如果超过保险限额或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承德宝馨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阳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李建明请求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承德宝馨公司及被告王阳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原告李建明请求的医疗费27014.30元、误工费18500.00元(100元×185天)、护理费2500.00元(100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元×25天)、鉴定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144846.00元(24141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以上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建明请求营养费2000.00元过高,本院考虑营养费为500.00元(20元×25天);原告李建明请求的住宿费1890.00元,因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建明请求的交通费3475.8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及鉴定情况酌情考虑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00元。以上合计212660.30元,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们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明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伤残赔偿金9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明医疗费17014.30元、误工费18500.00元、护理费2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500.00元、合理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49846.00元合计人民币91860.30元的70%即人民币64302.21元;三、被告承德宝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建明鉴定费800.00元的70%即人民币560.00元;四、被告王阳不负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建明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德宝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被告承德宝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雪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