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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林丽与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59号原告林丽,女,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567号。法定代表人谷昭旻,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忠伟,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保健路派出所。委托代理人林崧,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保健路派出所。原告林丽不服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2015年3月7日作出的南岗公(保健)行罚决字(2015)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告2015年3月7日作出南岗公(保健)行罚决字(2015)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法上访,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由,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0日处罚。现原告请求撤销南岗公(保健)行罚决字(2015)322号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起诉前已先行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已经受理,并于2015年5月11日通知被告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提起的行政复议尚在复议期限内,因此,原告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再会审 判 员  战 爽代理审判员  庄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