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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袁兴华与珠海市东部信炜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兴华,珠海市东部信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袁兴华,男,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5415。委托代理人林宁,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锋云,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东部信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梁锦凤,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枚,该××员工。原告袁兴华诉被告珠海市东部信炜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兴华的委托代理人林宁,被告珠海市东部信炜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珠海市红旗华侨物资总公司向斗门县国土局有偿承认了位于华兴围红旗中学运动场侧的13320平方米(折20亩)土地的使用权。1992年5月18日,珠海市红旗华侨物资总公司将上述地块以联合开发的形式作价1260万元出让给珠海市永发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同年8月28日,珠海市东区装饰工程公司以珠海市万山区乡镇企业发展总公司名义以联合开发的形式将土地作价2080万元受让了上述地块。1994年,珠海市东区装饰工程公司挂靠珠海市红旗华侨物资总公司开发上述华兴围商住用地,开发期间原告为珠海市东区工程装饰工程公司受让的上述地块提供了通水、通电、报建等大量工作。但由于国家宏观调控及珠海市东区装饰工程公司资金不足导致该地块开发项目于1995年“烂尾”,原告的劳务费用无法支付。经原告的追讨下,珠海市东区装饰工程公司于1998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原告劳务费200000元的欠据。而因该地块的多次转让均未办理过户手续,珠海市红旗华侨物资总公司仍是该地块名义上的权属人,珠海市红旗华侨物资总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裕丰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上述仍在珠海市红旗华侨物资总公司名下的13320平方米华兴围商住用地。为此,珠海市红旗华侨物资总公司及原告又做了大量的工作,在这期间原告为解决该地块被查封的问题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金钱,使得该地块最后得以解封,避免了被法院拍卖,否则将造成珠海市东区装饰工程公司巨大的损失。2000年9月,珠海市东区装饰工程公司成立新公司珠海市东部信炜实业有限公司(即被告),通过被告一系列的运作,将上述13320平方米华兴围商住用地变更为被告所有。被告于2002年7月18日对因上述13320平方米华兴围商住用地拖欠原告的20万元劳务费进行了重新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名为劳务费,实为索贿款,不应支持。1、原告是珠海市红旗华侨物资总公司办公室主任,其只是与珠海市红旗华侨物资总公司存在劳动法律关系;2、因珠海市东区装饰工程公司与珠海市红旗华侨物资总公司土地转让,珠海市红旗华侨物资总公司委托原告办理,代表原告所在的公司与珠海市东区装饰工程公司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原告为了索取珠海市东区装饰工程公司的巨额款项,强迫珠海市东区装饰工程公司出具欠据;3、原告并不是珠海市东区装饰工程公司的职工,与珠海市东区装饰工程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法律关系;4、因珠海市红旗华侨物资总公司土地与被告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原告索取款项未能得逞,其预先打印好《授权委托书》,强迫珠海市东区装饰工程公司在其《授权委托书》上盖章签字;5、由于土地受让主体变更为被告,原告为了进一步索取被告的巨额款项,其预先打印好《欠据》,强行被告在《欠据》上盖章。从上述的法律事实可知,原告与珠海市东区装饰工程公司、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务费的产生。原告诉称所谓劳务费,实际上是原告利用职权,索取珠海市东区装饰工程公司与被告的巨额款项,而并非是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发生关系,该两份《欠据》不合法,也不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提起劳务费的诉求,应不予支持。二、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珠海市东区装饰工程公司出具《欠据》的时间为1998年10月16日,而被告出具《欠据》的时间是2002年7月18日,从上述事实可知,原告已知道《欠据》的欠款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款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1日)法复【1994】3号规定可知,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1994年珠海市东区装饰工程公司挂靠珠海市红旗华侨物资总公司开发华兴围商住用地期间为珠海市东区装饰工程公司受让的上述地块提供了通水、通电、报建等大量工作,后因国家宏观调控及珠海市东区装饰工程公司资金不足导致该地块开发项目于1995年“烂尾”,原告的劳务费用无法支付,后经其追讨,珠海市东区装饰工程公司于1998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拖欠劳务费200000元的《欠据》。同时主张,珠海市东区装饰工程公司于2000年9月成立新公司珠海市东部信炜实业有限公司(即被告),通过被告一系列的运作,将上述13320平方米华兴围商住用地变更为被告所有,被告于2002年7月18日对因上述13320平方米华兴围商住用地拖欠原告的200000元劳务费进行了重新确认,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为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主张,被告则认为,原告与珠海市东区装饰工程公司、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务费的产生,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实为索贿款,《欠据》上的盖章签字是原告强迫的,因此,对原告提起劳务费的诉求,应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据》中的另外三人潘礼建、郭炳泉、严之福进行了询问,其均表示其在珠海市东区装饰工程公司工地协助原告工作的报酬,原告已结清。上述事实有《欠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据》的内容显示,欠款方仅对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作出了确认,但对该劳务费什么时候支付并无具体的约定,故原告对其劳务费可随时主张,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劳务费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劳务费200000元,并提供了《欠据》等予以佐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该劳务费实为索贿款,以及珠海市东区装饰工程公司在《授权委托书》和被告在《欠据》上的盖章签字是原告强迫的,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东部信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袁兴华劳务费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珠海市东部信炜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英典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春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