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浔执字第3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桂平市和力有限公司与广西桂平市佳鑫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平市和力有限公司,广西桂平市佳鑫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浔执字第314-3号申请执行人桂平市和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城区公园路。法定代表人梁中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广西桂平市佳鑫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木乐镇广仁村。法定代表人林敦建,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桂平市和力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西桂平市佳鑫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的本院(2013)浔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调解确定的义务:偿付工程款1554739元及其利息给申请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5222.5元,负担执行费1794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对尚未履行部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登记、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满芝审判员 杨礼添审判员 何春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覃文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