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殷少媚与梁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少媚,梁锦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595号原告殷少媚,女,汉族,1977年4月13日生,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志业、吴瑞云,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锦云,女,汉族,1978年10月27日生,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殷少媚诉被告梁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万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少媚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梁锦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承诺尽快归还;后来,原告再三催讨,被告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锦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梁锦云向原告殷少媚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于2015年4月2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梁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殷少媚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要求被告还款,因此,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后,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涉案借款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因此,被告应依借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至还清借款时止向原告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梁锦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殷少媚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梁锦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万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