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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2013年11月24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元。2013年12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伟清、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省道208线沿龙海市颜厝镇某村村道往其家方向行驶,行至路凯方汽车修理厂门口路段时摔倒。经群众报警,杨某被赶到现场的龙海市公安局颜厝派出所警察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25.24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提取笔录及监控视频资料;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217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中立(2015)检字第200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扣押清单及机动车照片;龙海市公安局颜厝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杨某的户籍证明、本院(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应从重处罚。案发后,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6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8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闽龙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