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大学文化,干部,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酒后驾驶现代小轿车,由本市东区阳光骊景往东风创力巷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东风螺丝嘴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四川兴发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6mg/100ml,属醉酒驾驶。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谭某某辩称自已不是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酒后现代小轿车,由本市东区阳光骊景往东风创力巷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东风螺丝嘴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小轿车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经四川兴发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发生交通事故,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6日21时许,攀枝花市交警支队四大队接110指令称,在螺丝嘴路段,有两辆轿车发生擦挂,该队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在现场调查时发现其中一名驾驶员即谭某某涉嫌酒后驾驶,立即将谭带回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为醉酒状态,随后又将其带至十九冶医院进行抽血检验。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交代了2014年9月26日晚8时左右,他和三个朋友在炳草岗阳光骊景的小餐馆吃饭并喝了啤酒,饭后他驾驶轿车往东风创力巷去接他女儿,当车行至螺丝嘴路段时与另一辆小轿车发生了擦挂,他告诉对方是他的责任,并叫对方一起到创力巷协商解决,二人在创力巷因协商不成对方报警,交警把他带到交警队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24.6mg/100ml,随后交警带他到十九冶医院抽血备查。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晚8时40分左右,他驾驶小轿车由枣子坪往大花地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螺丝嘴人行道时,一小轿车从快车道上来撞到他车的左前保险杠位置,对方驾驶员主动承认自己全部责任,想私了,当时他觉察到对方驾驶员有酒味。对方驾驶员提出到创力巷解决,在商谈中二人没有达成协议,于是他打电话报警,后交警就赶到现场。5.鉴定意见,证实经四川兴发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6mg/100ml。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赔偿协议,收条,户籍资料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某辩称不是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辩解,不影响犯罪的成立。鉴于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肖跃民审 判 员 徐坤林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