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汪海军与杨士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军,杨士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049号原告汪海军,1972年12月1日,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士得(德),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士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1500元。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未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5万元未还,由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违反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士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汪海军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肖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志勇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