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莞桦纸品有限公司与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莞桦纸品有限公司,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东莞市莞桦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黎旺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柳娟,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苑芬,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陈金水。原告东莞市莞桦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柳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纸板,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逾期付款则需支付所欠货款的5%利息,并需向原告支付为催收货款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以及担保公司的手续费。2014年8、9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符合要求的纸板,并按被告要求送到指定地点,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尚拖欠原告2014年8月货款259725.04元、2014年9月货款100840.58元,以上合计360565.62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过上述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360565.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028.28元(以360565.62元为本金,按5%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催收货款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催收货款而支付担保公司的手续费5408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纸板给被告,月结30天,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对所欠款收取5%利息,且被告需承担为催收货款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手续费等合理费用。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和2014年9月26日对货款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360565.62元。原告提供了客户月结单、纸板送货单予以证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审阶段律师费为2500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与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费为5400元。原告提供了5400元担保费的收款收据证明支付了相关费用,另主张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证实。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价值360565.62元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了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额度为360565.62元的信誉担保。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客户月结单、纸板送货单、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收款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产品购销合同、客户月结单及纸板送货单的内容,原告主张被告确认共欠货款为360565.6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0565.6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欠款项收取5%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028.28元(以360565.62元为本金,按5%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催收货款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手续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委托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而花费律师费25000元,但原告无提供支付律师费的有关票据,对此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担保费5400元,有《委托担保合同》和收款收据证实,对原告要求担保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莞桦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60565.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8028.28元;二、限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莞桦纸品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人民币54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莞桦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35.02元、保全费人民币2322.82元(原告东莞市莞桦纸品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东莞市莞桦纸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4.61元,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30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绮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李柱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