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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雷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钟先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陈雷,钟先海,肥东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朱维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雷。委托代理人:金开林,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先海,1975年4月9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东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先,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雷、钟先海、肥东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23时40分,钟先海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至合店路与龙岗大道交口时,遇陈雷驾驶自行车沿合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时,两车发生碰擦,致陈雷受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事故认定:钟先海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雷无责任。陈雷受伤后被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9日,陈雷的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部外伤”。2014年9月13日,陈雷再次入住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去除内固定,至2014年10月13日出院。陈雷治疗期间共产生医药费45279.11元,其中钟先海支付了44951.11元。陈雷于2014年10月23日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残疾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经鉴定,陈雷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休息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事故发生前陈雷系安徽伟豪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在该公司从事营销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3600元。其父亲付成保1952年11月出生,户籍信息显示身份为工人。陈雷的母亲陈菊芳1951年8月出生。陈雷的父母共生育两个孩子。另查明:肇事车辆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北方公司所有。北方公司于2012年5月4日为该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陈雷主张的医药费328元有医药费票据加以证明,故该院予以确认。钟先海先行垫付的医药费44951.11元,陈雷没有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应由钟先海与安邦保险公司另行处理。陈雷因交通事故受伤,按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陈雷的休息期为5个月,陈雷主张此期间的误工费18000元。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该院认为陈雷的主张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6090元、营养费1800元均有鉴定结论加以印证,该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830元,与住院天数吻合,该院予以支持。陈雷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46228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陈雷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陈菊芳现年63周岁,有两个子女,其生活费为13842元,该院予以支持。但陈雷父亲付成保的户籍信息显示其身份为工人,庭审时陈雷的代理人虽称付成保系买断工龄人员。即使按其代理人的陈述,付成保现已达退休年龄应当享有养老保险,故陈雷主张的该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陈雷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结合门诊次数,尚在合理范围内,故该院对此予以支持。陈雷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其伤情承担,结合治疗过程,该院酌定为7000元。陈雷主张的财产损失300元,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6118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持。陈雷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系陈雷为明确损失主张权利支出的必要费用,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该费用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据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雷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6118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雷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陈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陈雷负担9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200元。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陈雷误工期为150天不符合相关认定标准。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第10.2.1锁骨骨折休息期为70天。结合被上诉人的出院记录等,其休息期应认定为70天。关于误工损失标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请误工损失为3600元/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月工资超过3500元/月,应纳税。而陈雷在原审中并未提供纳税证明。故其误工损失应按63.33元/天予以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误工损失13566.9元。陈雷二审答辩称:其在原审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的认定标准;误工期系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上诉人在原审法定期限内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其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前,陈雷系安徽伟豪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在该公司从事营销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3600元。事故发生后请假期间,公司停发其全部工资待遇。上述事实有陈雷在原审提供的安徽伟豪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条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其误工标准为360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陈雷自行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等进行了鉴定,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未对该鉴定结论表示异议,故原判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其误工期为150天亦无不妥。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彧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