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二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洪亮因与西乌珠穆沁旗达青牧场万泉肉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闫雪冬、邢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亮,西乌珠穆沁旗达青牧场万泉肉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闫雪冬,邢劲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亮,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黄秩和,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乌珠穆沁旗达青牧场万泉肉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达青牧场。法定代表人闫雪冬,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雪冬,女,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西乌珠穆沁旗达青牧场万泉肉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劲松,男,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园林路教育宾馆。上诉人张洪亮因与被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达青牧场万泉肉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泉公司”)、闫雪冬、邢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4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秩和,被上诉人万泉公司、闫雪冬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邢劲松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3月8日张洪亮(合同中的甲方)与邢劲松(合同中的乙方)、闫雪冬、案外人柳勇刚(合同中的担保人)签订购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8日起,甲方将位于松山区老府镇东杖房村用材林地540亩以50万元出售给乙方。截止2011年5月8日,乙方必须结清剩余的款额。乙方先付给甲方10万元定金,余额40万元截止2011年5月8日全部付清。合同所欠款额由万泉公司担保,提供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有效证件。如发生争议,所有条款必须按合同执行,否则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定金10万元的50%归甲方所有作为损失赔偿金。合同签订后,邢劲松于签约当日支付张洪亮定金10万元,邢劲松为张洪亮出具金额为40万元的欠具一枚。后邢劲松还款235000元,尾欠款165000元。因邢劲松未偿还欠款,为此张洪亮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张洪亮、邢劲松签订的购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张洪亮所举证据足以认定邢劲松欠张洪亮款165000元的事实,邢劲松应按照约定如期还款并自约定的付款之日2011年5月8日起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购买合同中已约定欠款由万泉公司提供担保,故闫雪冬在合同中签名系其作为万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本案的担保人应为万泉公司,张洪亮要求闫雪冬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张洪亮作为债权人应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1年5月8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万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张洪亮无���据证明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邢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洪亮欠款16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6.4%的标准支付2011年5月8日至上述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张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洪亮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张洪亮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样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中,张洪亮的陈述也是证据的一种,同时张洪亮要求另行开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是一审予以拒绝。一审没有保护张洪亮主张的五万元违约金���错误的,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应该予以保护。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邢劲松在支付欠款利息的同时,再给付张洪亮违约金50000元,改判闫雪冬、万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闫雪冬、万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邢劲松未到庭陈述意见。上诉人二审期间为证实其主张成立,申请证人李波、门晓军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二人是买卖合同的见证人,也是介绍双方的介绍人,在欠款到期后,其一直与张洪亮一起,向闫雪冬追索欠款,第一次去找闫雪冬追索是在欠款到期后一个月左右,之后每个月都找闫雪冬追索。被上诉人闫雪冬、万泉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人向闫雪冬主张过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在涉案买卖合同中以见证人身份签字,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对该买卖合同质证无异议,见证人称帮助追索欠款符合常理,二证人证言内容相互印证,二审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欠款到期后一个月左右,张洪亮与见证人李波、门晓军向闫雪冬追索欠款,此后一直向闫雪冬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波、门晓军证言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洪亮主张的50,000元违约金是否予以保护,闫雪冬、万泉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张洪亮主张的50,000元违约金是否予以保护问题,邢劲松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向张洪亮偿还欠款,属于违约行为,而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邢劲松承担的违约责任为给付张洪亮违约金为50,000元,据此,张洪亮主张��劲松应给付其5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按照合同约定,邢劲松承担的违约责任仅为给付50,000元违约金,故张洪亮要求邢劲松在给付50,000元违约金的同时还给付尾欠款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违约条款,且当事人未要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的情况下,不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而是以欠款利息作为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闫雪冬、万泉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所欠款额由万泉公司担保,而未约定由闫雪冬个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闫雪冬本人系万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其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万泉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案保证人应为万泉公司,而非闫雪东个人。由于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万泉公司���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二审期间,张洪亮申请证人同时也是涉案合同的见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张洪亮在涉案欠款到期后一个月左右即向闫雪东主张权利,该主张权利的行为应视为向万泉公司主张权利。该期间仍处于保证期间内,据此,在张洪亮二审已经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万泉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对张洪亮要求万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4098号民事判决;二、邢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洪亮欠款16,5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21,5000元;西乌珠穆沁旗达青牧场万泉肉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西乌珠穆沁旗达青牧场万泉肉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邢劲松追偿;三、驳回张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邢劲松承担;邮寄送达费100元,由张洪亮、闫雪冬、邢劲松各承担20元,由西乌珠穆沁旗达青牧场万泉肉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西乌珠穆沁旗达青牧场万泉肉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张洪亮、闫雪冬、邢劲松、西乌珠穆沁旗达青牧场万泉肉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孙 磊审判员 邓宏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