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蛟民执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车伟卓与被执��人王行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车伟卓,王行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执字第803号执 行 裁 定 书申请执行人:车伟卓,女,30岁。被执行人:王行山,男,60岁。申请执行人车伟卓与被执行人王行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王行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其应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伟卓车辆损失2,000.00元。二、被告王行山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车伟卓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7,098.00元【(10,940.00元-2,000.00元+1,200.00元)×70%=7,098.00元】。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王行山负担。四、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车伟卓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行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王行山名下无存款、车辆登记,只有一处54.50平方米的住宅。在此期间,被执行人王行山向本院递交了再审申请书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现申请执行人车伟卓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行山对生效判决书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已受理。此案应终结执行,保留债权,待再审结果出来后,再决定是否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孙 杨审判员  郭春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鲍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