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钟正茂与徐建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正茂,徐建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337号原告:钟正茂。被告:徐建春,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余杭区乔司街道新街社区**组北李家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071960********。原告钟正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建春(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正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钟正茂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原告防水人工费45000元。嗣后,原告经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45000元。原告钟正茂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45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建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钟正茂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钟正茂的起诉主张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对原告劳务报酬的确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因被告未按其承诺支付欠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春支付原告钟正茂劳务费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徐建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伟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迪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