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山东省菏泽市看守所,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9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5天),2015年6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玉君,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荆小平、王玉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于2014年2月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10,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后被告人杜某某因需资金周转,使用该信用卡在他人POS机上进行虚构交易套取现金。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杜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又使用该信用卡透支49949元。后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杜某某一直未归还透支欠款。截止2014年8月28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杜某某共计欠银行本金49662元未归还。另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杜某某亲属代其归还银行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58371.83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对被告人杜某某予以谅解。被告杜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举证了被告人杜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贾某、杜某、杨某、贺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门峡市分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欠款催收记录,信用卡消费交易明细,申请办理信用卡资料,还款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门峡市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均经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款项4966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亲属代为归还银行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庆果人民陪审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