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洪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葛宁,吴敏,陈丝果,李军,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1053号原告陈洪兵。委托代理人陈光,系原告儿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北路6号。负责人王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红卫(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人民东路30号。负责人李光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大惠,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宁。被告吴敏。委托代理人葛宁,即本案被告。被告陈丝果。委托代理人郭引,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被告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124号中健商务大厦A405室。原告陈洪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葛宁、吴敏、李军、陈丝果、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光,被告葛宁并作为吴敏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军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丝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引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晨、吴大惠共同参加第一次庭审,吴大惠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人保公司,被告远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3时9分,葛宁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宿迁市区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路口李军驾驶的苏N×××××/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相撞,致李军、陈洪兵、张承花、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葛宁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承担次要责任,陈洪兵、张承花、王某无责任。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4470.8元,误工费8022.6元【90天×89.14元/天】,护理费891.4元【10天×89.14元/天】,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3964.8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元,剩余部分由太保公司赔偿70%,陈丝果、远大公司赔偿30%,太保公司不赔偿部分由葛宁、吴敏连带赔偿,不要求李军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保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即便原告被征用土地,也未注明征地时间。被告葛宁、吴敏辩称:同太保公司意见。被告陈丝果辩称:请求原告撤回对我的起诉。被告李军辩称:请求原告撤回对我的起诉。被告远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3时9分,葛宁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宿迁市区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过路口李军驾驶的苏N×××××/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相撞,致李军、陈洪兵、张承花、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葛宁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承担次要责任,陈洪兵、张承花、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双侧肋骨骨折……”,花去医疗费4470.8元。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吴敏,吴敏与葛宁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及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核定载质量15415千克,事故发生时装载44550千克。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苏N×××××/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登记车主为远大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陈丝果,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李军、王某受陈丝果雇佣驾驶该车。又查明,陈洪兵与张承花系夫妻关系,其家中土地已被征收。事故发生前,陈洪兵、张承花委托李军、王某驾驶车辆将二人所有的货物从浙江省湖州市运送至宿迁市。陈洪兵、张承花向李军、王某支付运费。陈洪兵、张承花并乘坐运货车辆,运输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本次事故中另两名伤者李军、陈洪兵也诉至法院。三名伤者李军、张承花、陈洪兵达成协议,自愿按照30%、60%、10%的比例受偿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由李军、张承花各受偿50%。另查明,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年,约89.14元/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李村委会证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病案,被告葛宁、吴敏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葛宁与李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李军车辆的原告受伤。葛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葛宁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人保公司、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超载是否应减轻太保公司10%的责任,本院认为,太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陈丝果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李军、王某受陈丝果雇佣,执行雇佣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陈丝果承担法律责任。李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李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丝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丝果挂靠远大公司从事运输活动,故远大公司应当与陈丝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军、张承花、陈洪兵三人达成受偿交强险限额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强险受偿范围之外的损失,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支持原告关于葛宁与陈丝果分别承担70%、30%赔偿责任的主张。葛宁承担的部分,由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470.8元、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天】、护理费891.4元【10天×89.14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家中土地已经被征收,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支持60天。故误工费为5348.4元【60天×89.14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前三项合计4750.8元,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元。剩余部分太保公司赔偿2625.56元【(4750.8元-1000元)×70%】;陈丝果赔偿1152.24元【(4750.8元-1000元)×30%】,远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三项合计6339.8元,均由太保公司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洪兵保险金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洪兵保险金8965.36元;三、被告陈丝果、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洪兵各项损失合计1152.24元;四、驳回原告陈洪兵对被告李军、葛宁、吴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葛宁、吴敏连带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人民陪审员 吴 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朱文举书 记 员 徐阿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