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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某、姚某甲等与罗某、罗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农民。(死者姚某庚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死者姚某庚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死者姚某庚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丙。(死者姚某庚三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丁。(死者姚某庚四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戊。(死者姚某庚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己。(死者姚某庚次女)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姚某己、姚某丁。被告人罗某,无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宇。诉讼代理人刘郑义,该公司职工。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戊的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丁、姚某己、被告人罗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郑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滦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晨光南里1号楼北侧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姚某庚相撞,造成被害人姚某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戊、姚某丁、姚某己诉称,因交通肇事致其亲人姚某庚死亡,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商业险内90%的比例予以赔偿其损失257219.8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解,商业险内应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滦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晨光南里1号楼北侧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姚某庚相撞,造成被害人姚某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及时报警并拔打急救电话,积极参与抢救伤者,之后向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另查,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戊、姚某丁、姚某己已与被告人罗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由罗某、罗某甲补偿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七万元,并已履行。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罗某表示谅解。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戊、姚某丁、姚某己的损失情况如下:死亡赔偿金10186元/年×5年=50930元、丧葬费23119.5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2.81元/天×3人×3天=385.29元、医疗费11785.81元,共计86220.6元。另查,车主罗某甲于2014年10月16日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罗某供述:1月9日6点多,我驾驶冀B×××××号普通客车,从建材大市场我家里出来要送我媳妇秦某到古城上班,从长江大街到滦河路,沿滦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晨光南里1号楼北侧时,将一老头撞伤,经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时从东面过来一辆车灯挺亮,我没看清,等我看到马路中间有个人时,距我车大约5米半左右,我就赶紧踩刹车,当时路上车不多。我下车一看,在我车的前左侧躺着一老头,头部出了不少血,我就打电话告诉我儿子罗某甲,我儿子(以罗某的名义)打的110和120电话,后来他来现场,120救护车来后,我和我儿子帮着把伤者抬到救护车上,我儿子跟着去了医院。2、证人姚某己证言:2015年1月9日6点多,在滦河路晨光南里1号楼北侧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那个人是我父亲。我当天在我婆婆家,我父亲每天早上6点到6点半从我家晨光里12号楼出去遛弯,7点左右回家吃饭,我一直等到7点半,我父亲还没回家吃饭,我就到他可能去的地方沿途寻找他也没找到,后来就到县医院急诊问有没有,医护人员说早上有一个已经到四楼ICU病房了,我到那一看正是我父亲,医生正在抢救。2014年11月中旬我父亲住到我们家的。3、证人秦某证言:1月9日早上我丈夫送我到古城上班,走到滦河路时,我正系袄扣,低头我也知不道怎么回事,车咣一声车就停下了,我丈夫说出事了,我们下车一看马路中间躺着一个老爷子,头上有血,然后我丈夫就打电话给我儿子让他报警叫救护车,后来我儿子又来现场,帮助往车上抬人,后来我和我儿子跟着救护车到滦县人民医院救人。4、证人罗某甲证言: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让我报警、打120,我就用我父亲的名报警并打了120救护车,随后我就赶紧到现场救护车也到了。我就帮着把伤者抬上车,我和我妈也去了县医院。5、唐山市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滦)(法医尸体)字(2015)001号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姚某庚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6、滦县公安局(冀)公(滦)鉴(痕迹检验)字(2015)0109号痕迹检验鉴定书:受检车辆前部左侧痕迹系与人体类软质客体相接触所形成。7、唐山市公安局2015唐公刑技(车检)物证鉴字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受检肇事车辆制动系统因左后轮制动力不足,制动性能不合格。8、唐山市公安局(2015)唐公物检(交)A090号酒精检测报告:罗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9、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姚某庚负事故次要责任。10、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说明:民警到达现场时行人姚某庚已被120救护车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现场只有血迹。11、被告人罗某及死者姚某庚的户籍证明。12、滦南县公安局程各庄派出所、霍庄子村委会证明材料:姚某庚直系亲属情况。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14、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经过说明:2015年1月12日罗某到交警大队自首。15、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案人罗某。16、车辆驾驶证等信息。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医疗费单据;滦南县公安局程各庄派出所、霍庄子村委会证明材料,滦县滦河街道办事处晨光里居委会、滦县滦州镇新城派出所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证明材料:2002年开始死者姚某庚及老伴在其女儿姚某己家滦县新城晨光里居住;病例复印件等证据。上述刑事方面的证据均经法庭审理、调查、核实、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罗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事实存在。上述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证据中,死者姚某庚的生前职业系农民,虽然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死者姚某庚生前长期在滦县新城居住等证据并无异议,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证人姚某己证言中提到“其父亲姚某庚是2014年11月份到其家居住”,即到案发时未满一周年,这与原告人提供的两份证明“姚某庚于2002年开始在姚某己家居住”的证明材料相矛盾,故不能认定死者长期在其女儿姚某己家中居住,而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犯罪后积极参与抢救死者,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车主罗某甲于2014年10月16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故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商业险内90%)。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商业险70%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戊、姚某丁、姚某己死亡赔偿金50930元、丧葬费23119.5元、医疗费100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85.29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戊、姚某丁、姚某己1607.23元(11785.81-10000)×90%;以上共计86042.0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小芬代理审判员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