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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任瑞华诉被告郭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0859号原告任瑞华。委托代理人陈小海,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玲珍。原告任瑞华诉被告郭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海,被告郭玲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玲珍以经济紧张为由陆续向原告任瑞华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所借款项为王毅所用,王毅为实际借款人,且王毅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应追加王毅为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玲珍于2012年6月17日、6月20日、6月27日、9月28日、11月17日、2013年11月4日分别向原告任瑞华出具借款1万元、1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和2万元的借据。原告自认2012年6月17日、6月20日、9月28日三笔借款,被告分别支付利息1200元、1200元、600元,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郭玲珍向原告任瑞华借款8万的事实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又辩解,王毅为实际借款人,应追加王毅为被告,被告虽持有显示王毅借任瑞华款的借据,但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推翻原告主张,该辩解不能成立。现被告原告任瑞华要求被告郭玲珍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玲珍偿还原告任瑞华借款本金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郭玲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