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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77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默特左旗。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高某甲,现年10岁。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不回家,并且参与赌博,挣钱后不往家拿,因此双方经常吵打。从2013年4月分居至今,已2年之久。婚后在土默特左旗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站村购得正房五间的院落一处,购得一辆带挂拉煤车(车牌号为:蒙437**),购车时向原告亲戚借款38000元。2014年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撤诉。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婚后购买一辆带挂拉煤车(车牌号为:蒙437**),在土默特左旗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站村购得正房五间的院落一处,在今年开春已经卖了15000元。现在有外债12万(张伟伟10万元,原告亲戚2万元)。被告不同意离婚,实在不行也同意离婚。婚生子高某甲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高某甲,现年10岁。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13年4月分居至今,已2年之久。2014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婚后在土默特左旗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站村购得正房五间的院落一处,购得一辆带挂拉煤车(车牌号为:蒙437**)。现有债务12万(张伟伟10万元,原告亲戚2万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生子高某甲原告同意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但是婚后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高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婚后家庭财产的价值原、被告各说不一,而且双方均未提出评估申请,家庭债务应与家庭财产合并处理,本案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高某甲由王某某抚养,高某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开始给付,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50元由原告王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穆少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