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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与永嘉利达汽车有限公司、温州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永嘉利达汽车有限公司,温州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市嘉力化工有限公司,缪云宝,XX芬,夏乐云,缪仙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商初字第37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负责人:章科。委托代理人:吴睿真。委托代理人:杨克衡。被告:永嘉利达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芬。被告:温州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云宝。被告:温州市嘉力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祥。委托代理人:林立。被告:缪云宝。被告:XX芬。被告:夏乐云。被告:缪仙鹏。被告夏乐云、缪仙鹏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冬,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永嘉支行)诉被告永嘉利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汽车公司)、温州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汽车销售公司)、温州市嘉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力化工公司)、缪云宝、XX芬、夏乐云及缪仙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对登记在被告缪云宝、XX芬名下的坐落在永嘉县江北街道罗马城X幢第X.X.X.X.XX.XX.XX.XX号商铺、罗马城朝西第X号商铺、罗马城朝西第XX号商铺,坐落在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大道中瓯商务大厦XXX室;登记在被告缪云宝名下的坐落在永嘉县江北街道罗马城X幢XX号商铺、X幢X号楼第XX间商铺,坐落在永嘉县江北街道罗马城X幢XXXX室;登记在被告XX芬名下的坐落在永嘉县江北街道罗马城X幢X号楼XXX室;登记在被告缪仙鹏名下的坐落在永嘉县江北街道罗马城X号楼第X间车库、罗马城X幢第X间车库,坐落在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嘉鸿花园X-X幢地下室XX号车库等房产。后发现需用公告方式向被告XX芬、夏乐云及缪仙鹏送达应诉材料,遂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永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睿真和杨克衡、被告利达汽车公司、被告XX芬、被告夏乐云、被告嘉力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立及被告夏乐云、缪仙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达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缪云宝因被羁押表示不参加庭审,但已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永嘉支行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缪云宝与原告签订了温交银2012年331最抵字0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缪云宝以其名下位于温州市江北街道罗马城X幢XXXX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永嘉国用(2006)第3-248号]为原告和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在2012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30万元整。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温房他证永嘉县字第2307**号)。被告XX芬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确认,同意以上述房产及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0月18日,被告缪云宝与原告签订了温交银2012年331最抵字1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缪云宝以其名下位于温州市江北街道罗马城X幢第X.X.X.X.XX.XX.XX.XX号商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号,永嘉国用(2008)第03-01670号]为原告和利达汽车公司在2012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295.5万元整。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温房他证永嘉县字第2331**号)。被告XX芬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确认,同意以上述房产及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12日,被告缪云宝与原告签订了温交银2014年331最抵字1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缪云宝以其名下位于温州市江北街道阳光大道中瓯商务大厦XXX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号,永嘉国用(2011)第03-00160号]为原告和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在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85.6万元整。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温房他证永嘉县字第2432**号)。被告XX芬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确认,同意以上述房产及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6月13日,被告嘉力化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温交银2012年331最保字04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嘉力化工公司为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和原告在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9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6月13日,被告利达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温交银2012年331最保字04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利达汽车销售公司为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和原告在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9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6月13日,被告缪云宝与原告签订了温交银2012年331最保字04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缪云宝为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和原告在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9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XX芬在共有人条款中签字确认,同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基于该笔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4年6月12日,被告夏乐云与原告签订了温交银2014年331最保字1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夏乐云为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和原告在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9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7日,被告缪仙鹏与原告签订了温交银2014年331最保字1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缪仙鹏为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和原告在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9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项下,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利达汽车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31贷字173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发放人民币250万元整,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8日。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合同期内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十二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即年利率7.2%。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每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2013年10月18日,原告按约向永嘉利达汽车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到2014年10月18日。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利达汽车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温交银2013年331贷补字173号),将前述合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1日起变更为6%,将贷款结息方式自2013年12月21日起变更为每季月末的20日结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永嘉利达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31贷补字173-1号),将前述贷款结息方式自2014年9月19日起变更为按年结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被告利达汽车公司依约归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该笔贷款业务已于2014年10月18日到期,被告利达汽车公司未归还本金及欠息。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利达汽车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31贷字179号)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发放人民币250万元整,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4日。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合同期内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十二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即年利率7.2%。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2013年10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到2014年10月24日。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永嘉利达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温交银2013年331贷补字179号),将前述合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1日起变更为6%,将贷款结息方式自2013年12月21日起变更为每季月末的20日结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永嘉利达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31贷补字179-1号),将前述贷款结息方式自2014年9月19日起变更为按年结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被告利达汽车公司依约归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该笔贷款业务已于2014年10月24日到期,被告利达汽车公司未归还本金及欠息。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利达汽车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31贷字180号。合同约定:原告向利达汽车公司发放人民币250万元整,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8日。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合同期内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十二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即年利率7.2%。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2013年10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到2014年10月28日。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利达汽车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温交银2013年331贷补字180号),将前述合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1日起变更为6%,将贷款结息方式自2013年12月21日起变更为每季月末的20日结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利达汽车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31贷补字180-1号),将前述贷款结息方式自2014年9月19日起变更为按年结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被告利达汽车公司依约归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该笔贷款业务已于2014年10月28日到期,被告利达汽车公司未归还本金及欠息。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利达汽车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31贷字19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发放人民币250万元整,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11月8日。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合同期内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十二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即年利率7.2%。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2013年11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到2014年11月8日。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利达汽车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温交银2013年331贷补字194号),将前述合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1日起变更为6%,将贷款结息方式自2013年12月21日起变更为每季月末的20日结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利达汽车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31贷补字194-1号),将前述贷款结息方式自2014年9月19日起变更为按年结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被告利达汽车公司依约还款至2014年6月21日,后未归还本金及欠息。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利达汽车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31贷字111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发放人民币250万元整,期限为半年,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2日。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合同期内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十二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即年利率6%。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2014年6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到2014年12月12日。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利达汽车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31贷补字111号),将前述贷款结息方式自2014年9月19日起变更为按年结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被告利达汽车公司依约还款至2014年6月21日,后未归还本金及欠息。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利达汽车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31贷字112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发放人民币250万元整,期限为半年,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2日。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合同期内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十二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即年利率6%。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2014年6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到2014年12月12日。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利达汽车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31贷补字112号),将前述贷款结息方式自2014年9月19日起变更为按年结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被告利达汽车公司依约还款至2014年6月21日,后未归还本金及欠息。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利达汽车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31贷字113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发放人民币250万元整,期限为半年,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2日。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合同期内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十二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即年利率6%。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2014年6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到2014年12月12日。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利达汽车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31贷补字113号),将前述贷款结息方式自2014年9月19日起变更为按年结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被告利达汽车公司依约还款至2014年6月21日,后未归还本金及欠息。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利达汽车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31贷字11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发放人民币250万元整,期限为半年,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6日。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合同期内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十二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即年利率6%。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2014年6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到2014年12月16日。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利达汽车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31贷补字114号),将前述贷款结息方式自2014年9月19日起变更为按年结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被告利达汽车公司依约还款至2014年6月21日,后未归还本金及欠息。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利达汽车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31贷字11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发放人民币250万元整,期限为半年,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6日。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合同期内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十二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即年利率6%。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2014年6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到2014年12月16日。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利达汽车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31贷补字115号),将前述贷款结息方式自2014年9月19日起变更为按年结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被告利达汽车公司依约还款至2014年6月21日,后未归还本金及欠息。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利达汽车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31贷字118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发放人民币250万元整,期限为半年,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6日。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合同期内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十二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即年利率6%。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2014年6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到2014年12月16日。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永嘉利达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31贷补字118号),将前述贷款结息方式自2014年9月19日起变更为按年结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被告利达汽车公司依约还款至2014年6月21日,后未归还本金及欠息。因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在履行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31贷字173号、温交银2013年331贷字179号、温交银2013年331贷字18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出现违约行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对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31贷字194号、温交银2014年331贷字111号、温交银2014年331贷字112号、温交银2014年331贷字113号、温交银2014年331贷字114号、温交银2014年331贷字115号、温交银2014年331贷字11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截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4933258元,欠息及复利573446.33元。其余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未履行还款代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利达汽车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93325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10月18日以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2014年10月19日至10月24日以2250万元为基数、2014年10月25日至10月28日以2000万元为基数、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8日以1750万元为基数、2014年11月9日至12月12日以1500万元为基数、2014年12月13日至12月18日以750万元为基数;罚息按年利率9%计算,其中编号为173号合同:2014年10月19日至10月20日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2014年10月20日至10月30日以本金2495226元为基数、2014年10月31日至12月1日以本金2433258元为基数、2014年12月2日至12月18日以本金2427258元为基数、2014年12月19日至12月29日以本金2240897.92元为基数、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2日以本金2234897.92元为基数、2015年2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231897.92元为基数;编号为179号合同:2014年10月25日至12月24日以250万元为基数、2014年12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499995元为基数;编号为180号合同: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编号为194号合同: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编号为111、112及113号合同:均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均从2014年12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编号为114、115及118号合同:均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均从2014年12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按年利率9%计算,以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季度分段计算);2、若被告利达汽车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缪云宝、被告XX芬名下的位于永嘉县江北街道罗马城X幢XXXX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缪云宝、XX芬名下的位于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大道中瓯商务大道XXX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缪云宝、XX芬名下的位于永嘉县江北街道罗马城X幢X、X、X、X、XX、XX、XX、XX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利达汽车销售公司、嘉力化工公司、缪云宝、XX芬、夏乐云及缪仙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利达汽车销售公司、嘉力化工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利达汽车销售公司、嘉力化工公司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缪云宝、XX芬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缪云宝、XX芬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被告夏乐云、缪仙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夏乐云、缪仙鹏的诉讼主体资格;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0份,以证明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义务的事实;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共10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利达汽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7、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各4份,以证明被告抵押关系成立的事实;8、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共5份,以证明保证事实成立;9、本金及欠息清单,以证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利达汽车公司、XX芬辩称:对借款及担保均不知情况,被告XX芬称只签了名字。被告利达汽车销售公司及被告缪云宝书面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及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被告嘉力化工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是担保的具体数额不清楚,当时签字的时候是空白的,内容也没看;被告嘉力化工公司注册资金是1000万元,如果知道这个数额肯定不会担保。被告夏乐云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基本属实,在保证合同的签署在程序和主体上有瑕疵,当时被告夏乐云当时收入只有两千元,从事车辆售后和维修工作,签订合同的年龄是25周岁,对大额债务没有清偿的能力,所以按照法律规定应不能作为保证人;合同签订时间较短,被告夏乐云没有看合同的内容,对保证金额也不清楚,不可能达成意思表示上的一致;原告作为债权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应对被告夏乐云进行适当的调查,但是原告没有进行相关的调查,所以在合同在签订主体上存在瑕疵。被告缪仙鹏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基本属实,被告缪仙鹏和原告之间的关系也存在主体和程序上的瑕疵;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缪仙鹏是在校大学生,没有清偿的能力,所以不能作为保证人。七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利达汽车销售公司及被告缪云宝质证无异议外,其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及被告XX芬质证称:除了签字之外,其他什么都不清楚;2、被告嘉力化工公司质证称:对保证合同以外的证据无异议,保证合同盖章签字属实,但是填写的基本情况和填写时间、保证时间、金额都用不同的笔填写的,都是签字之后填写的;3、被告夏乐云、缪仙鹏共同质证称: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7关于借款事实和抵押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8中有关被告夏乐云、缪仙鹏的内容的质证意见如同答辩意见;保证合同签字属实,但填写的基本情况和填写时间、保证时间、金额用不同的笔填写的,都是签字之后填写的;对证据9以法院核实的为准。根据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4予以认定;对证据5-7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嘉力化工公司、夏乐云及缪仙鹏没有提供证据保证合同除签字外,其他内容都是事后书写的,更何况作为保证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应对被保证人和保证金额充分的了解,故本院对证据8予以认定;证据9,系原告对尚欠款项所打印的清单,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9日,被告缪云宝与原告签订了温交银2012年331最抵字0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缪云宝以其名下位于永嘉县江北街道罗马城X幢XXXX室的房产[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永嘉国用(2006)第3-248号]为原告和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在2012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30万元整。2012年10月18日,被告缪云宝与原告签订了温交银2012年331最抵字1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缪云宝以其名下位于永嘉县江北街道罗马城X幢第X.X.X.X.XX.XX.XX.XX号商铺的房产[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号,永嘉国用(2008)第03-01670号]为原告和利达汽车公司在2012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295.5万元整。2014年6月12日,被告缪云宝与原告签订了温交银2014年331最抵字1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缪云宝以其名下位于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大道中瓯商务大厦XXX室的房产[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号,永嘉国用(2011)第03-00160号]为原告和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在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85.6万元整。以上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被告XX芬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确认,同意以上述房产及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2012年6月13日,被告嘉力化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温交银2012年331最保字04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嘉力化工公司为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和原告在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900万元整。2012年6月13日,被告利达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温交银2012年331最保字04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利达汽车销售公司为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和原告在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900万元整。2012年6月13日,被告缪云宝与原告签订了温交银2012年331最保字04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缪云宝为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和原告在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900万元整。被告XX芬在共有人条款中签字确认,同意被告缪云宝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基于该笔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4年3月7日,被告缪仙鹏与原告签订了温交银2014年331最保字1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缪仙鹏为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和原告在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900万元整。2014年6月12日,被告夏乐云与原告签订了温交银2014年331最保字1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夏乐云为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和原告在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900万元整。以上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利达汽车公司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温交银2013年331贷字173、179及180号;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利达汽车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31贷字194号。除173号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8日、179号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4日、180号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8日、194号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8日外,该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250万元,年利率为7.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息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按约于2013年10月18日(173号合同)、2013年10月24日(179号合同)、2013年10月28日(180号合同)、2013年11月8日(194号合同)发放了贷款。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对上述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前述合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1日起变更为6%,将贷款结息方式自2013年12月21日起变更为每季月末的20日结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利达汽车公司签订了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温交银2014年331贷字111号、112号、113号、114号、115号及118号。除111号、112号及113号等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2日,114号、115号及118号等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6日外,该六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250万元,年利率为6%;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息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6月16日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利达汽车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就十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均约定:贷款结息方式自2014年9月19日起变更为按年结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偿还了编号173号合同项下的本金:于2014年10月20日偿还了4774元、2014年10月30日偿还了61968元、2014年12月1日偿还了6000元、2014年12月18日偿清了186360.08元、2014年12月29日偿还了6000元、2015年2月2日偿还了3000元。另被告利达汽车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偿还了179号合同项下本金5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相应的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利达汽车公司逾期尚欠借款24731892.9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利达汽车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4731892.9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复利,合同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故原告要求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罚息计收复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缪云宝、XX芬以共同所有的人坐落在永嘉县江北街道罗马城X幢XXXX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永嘉县江北街道罗马城X幢第X.X.X.X.XX.XX.XX.XX号商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及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大道中瓯商务大厦XXX室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物权。故原告起诉要求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力化工公司、利达汽车销售公司、缪云宝为本案借款提供19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嘉力化工公司、利达汽车销售公司、缪云宝应在最高额担保190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嘉力化工公司、利达汽车销售公司、缪云宝对全部尚欠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缪仙鹏为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和原告在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1900万元保证担保;被告夏乐云为被告利达汽车公司和原告在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1900万元保证担保。在上述期间内,本案共发生六笔借款,共计1500万元,被告缪仙鹏、夏乐云应在最高额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缪仙鹏、夏乐云对全部尚欠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缪仙鹏、夏乐云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至于是否具备履行能力,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被告XX芬仅在原告与被告缪云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末页共有人栏签上自己的名字,XX芬表示同意被告缪云宝为债务人提供保证,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被告XX芬并没有为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XX芬为本案借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嘉利达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借款24731892.9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10月18日以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2014年10月19日至10月24日以2250万元为基数、2014年10月25日至10月28日以2000万元为基数、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8日以1750万元为基数、2014年11月9日至12月12日以1500万元为基数、2014年12月13日至12月18日以750万元为基数;罚息按年利率9%计算,其中编号为173号合同:2014年10月19日至10月20日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2014年10月20日至10月30日以本金2495226元为基数、2014年10月31日至12月1日以本金2433258元为基数、2014年12月2日至12月18日以本金2427258元为基数、2014年12月19日至12月29日以本金2240897.92元为基数、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2日以本金2234897.92元为基数、2015年2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231897.92元为基数;编号为179号合同:2014年10月25日至12月24日以250万元为基数、2014年12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499995元为基数;编号为180号合同: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编号为194号合同: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编号为111、112及113号合同:均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均从2014年12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编号为114、115及118号合同:均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均从2014年12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按年利率9%计算,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季度分段计算);二、如果被告永嘉利达汽车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缪云宝、被告XX芬名下的位于永嘉县江北街道罗马城X幢XXXX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本金6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缪云宝、XX芬名下的位于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大道中瓯商务大道XXX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本金485.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缪云宝、XX芬名下的位于永嘉县江北街道罗马城X幢X、X、X、X、XX、XX、XX、XX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借款本金1295.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温州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市嘉力化工有限公司、缪云宝分别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借款本金1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缪仙鹏、夏乐云分别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借款本金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46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0460元,由被告永嘉利达汽车有限公司、温州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市嘉力化工有限公司、缪云宝、夏乐云及缪仙鹏负担(其中温州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市嘉力化工有限公司、缪云宝对其中140800元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夏乐云、缪仙鹏对其中116800元共同承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6546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XXXXXXXXXXXXXX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谷明人民陪审员  叶献平人民陪审员  周建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苗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