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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58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玲,麻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屈卫平,麻城市木子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于2011年6月相识后于2012年2月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登记结婚,2013年8月生一子。因思想观念、性格及生活习惯的不同,婚后与被告及其家人产生了诸多矛盾,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我极度不信任,使夫妻矛盾加剧,2014年8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系关系;证据三、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某甲辩称,1、原告诉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2、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牢固,3、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各自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1年6月在安徽省天长市相识,2012年2月确定自由恋爱关系。201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后夫妻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及生活习惯的不同导致夫妻间偶有争吵。原告于2015年4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生活过程中亦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因性格差异及生活习惯的不同,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和误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如果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和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叶劲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