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4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与王子珍、王子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王子珍,王子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47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街道口东村。负责人李艳,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广顺,该行职工。被告王子珍,农民。被告王子玉,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口东支行)与被告王子珍、王子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振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负责人李艳的委托代理人孙广顺、被告王子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口东支行诉称,200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子珍签订农合借字口东第3108097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7.245‰,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1月10日。此笔借款由被告王子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王子珍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义务。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子珍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子玉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王子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7322.40元(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本息合计217322.40元。被告王子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子珍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王子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子珍、王子玉签订农合借字口东第3108097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王子珍,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7.245‰,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1月10日。此笔借款由被告王子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王子珍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义务。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子珍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子玉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至2013年9月30日累计拖欠借款利息17322.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王子珍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子珍、王子玉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子珍依合同约定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王子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王子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7322.40元,被告王子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珍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7322.40元。被告王子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被告王子珍负担。被告王子玉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岳新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